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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传授犯罪方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杰|时间:2020年06月18日|6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肖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郭X、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曹X在明知是他人所录制的利用“平台”的系统漏洞并使用抓包软件修改退款数据以此达到窃取被害单位的财产的操作流程讲解视频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的QQ号73×××17(昵称“还是那黑土”)将该视频转发至名为“二十四桥”的QQ群内,对不特定多数人传播,致被害单位于当日被多人以该方式窃取共计人民币300多万元。

(二)盗窃罪

1.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曹X利用被害单位运营的“平台”存在的系统漏洞,以实际支付1元申请退款,后通过抓包软件篡改退款金额方式,窃得被害单位人民币4886元。

2.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肖X伙同“兔少”(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肖X提供手机号、身份证、银行卡,再由“兔少”实际操作,利用“平台”(名为“**时代”商城)存在的系统漏洞,以实际支付1元申请退款,后通过抓包软件篡改退款金额方式,窃得被害单位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X的家属已经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赃款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被告人曹X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4886元,公司出具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曹X行为表示谅解。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曹X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镇曹XX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肖X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安区分局南坪镇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以上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X、杜XX、孙X、熊X等人的证言、报案人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异常提现明细表、账户支付业务合作协议、辨认笔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报案书、手机录像光盘、QQ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明知是犯罪方法仍予以传授,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曹X、肖X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X涉案金额人民币488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X涉案金额人民币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第2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X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肖X均能主动退赔赃款,且被告人曹X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肖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退赃款人民币27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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